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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 2008-06-17, 22:35   #1
夜玫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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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认 自述:我在博兴县公安局锦秋派出所18个小时的非人遭遇

自述:我在山东博兴县公安局锦秋派出所18个小时的非人遭遇
我是一位女性公民,2008年6月15日下午,我在博兴县被锦秋派出所非法拘禁长达18个小时,在这18个小时里我受尽了折磨,受尽了侮辱和虐待。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治安事件,还是刑事案件,可以对有关人员实施传唤或拘传措施,但是,必须依法出示《传唤证》或《传唤通知书》,实行依法传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出示有关合法证件、证明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对治安或刑事案件的所涉人员依法实施传唤,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得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等有关人员实施暴力、或变相实施暴力,否则将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使人痛心疾首的是,锦秋派出所的所谓民警除对我拳脚相加外,并未向我出示任何合法有效的传唤乃至拘传手续,违法使用警具武器,强行带离,强行关押,剥夺人身自由权达十八个小时,没有行动自由,不准给家长联系。他们这种非法剥夺我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传唤、拘传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制度,更是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的罪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我强烈要求有关部门严惩凶手,还我清白!!

6月15号下午5点左右,在博兴县城供销商城附近的一家照相馆内,我咨询店主他们办个工商执照要多少钱。店主见我用手机录像,显得很害怕就不愿说,并要求我把录像内容删掉,我未理他,因此发生争吵,他不让我离开,于是我们都拨打了110。
下午5点40分左右,一辆警车来到现场,从车上下来一个未着警服(穿着杠杠T恤衫)的男青年,简单地问了我两句,就夺走了我的手机,并把我和那个店主一同“请”进警车,带到了博兴县公安局锦秋派出所,我被押进派出所一楼挂有三中队牌子的一个房间里。
在三中队房间里,其中两位穿警服的警察警号分别是095033和BX0915,当时还有三四个人在,这些都是男性。他们刚把我押进房间,就要走了我的身份证,没收了我随身携带的小挎包,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两位男性工作人员,一位警号为095033和一位没穿警服的男性,对我进行强行搜身,并给我戴上手拷,并厉声喝道:“站到那儿!” 然后对我录口供,问我来博兴的目的,我说是来博兴查看市场,想开个小店做买卖,录口供的人不写任何字,立马站起来,口里骂着,给我解开手拷,让我扭过头去,从背后给我拷上。并厉声喝道:“蹲下!”让我继续交待“罪行”,我再次说我是来这里看看市场情况,这下他们更火了,又命令我扭过头去,解开我右手的手拷,让我右胳膊从脖子往后面扭过去,左胳膊从左腰间往后扭过去,给我戴手拷,我疼得大叫,持续了一会儿,他们又给我解开手拷,从前面拷住我的双手。这期间穿“杠杠T恤的”男青年一直来来往往的进来不时凶我,并指着我狠狠地说:“别跟我说你是来投资的!”
这时,又进来一个穿T恤衫的男性,他一边走一边说,“谁不老实呀,我看看!”说完走到我面前,用右脚朝我左腿上狠狠地踢了三脚,并说“站起来!”,等我站起来后,他又狠狠地朝我左脸和右脸各扇了两耳光,并用右手猛揪住我的头发,说:“你冒充谁?不说冒充谁,我弄死你!”我疼痛难忍,为求活命,只好哭着说,“我假冒工商人员。”这时他才松开手说,“早这样说不就完了”说完就离开了。(该所参与打人的都是着便装,大部分是穿T恤衫)
同时,其他几个工作人员也走了过来,一个揪住我的头发,其他人对我拳打脚踢,并用警棍打我左腿,嘴里还不时用脏话骂人,警号095033看他们打够了,也走到我面前用左脚狠狠地踩我的右脚,我站立不稳,一下子蹲到地上。这时一个人厉声道:“给我站起来!走!”然后开车带我到我住的宾馆,从房间里搜走了我所有的物品,并把这些物品带到警车上,又返回派出所三中队的房间里,命令我站在柜子旁。
(在这段期间,他们多次让我右胳膊从脖子往后面扭过去,左胳膊从左腰间往后扭过去,以这种姿势给我戴手拷,我的胳膊几乎要断了,大声哭着求他们放了我,他们终于没有坚持下去。也多次狠揪我的头发问话,他们只要兴致一来,就拼命整我。)
一会儿,一个干部模样的人进来,他指了指,让我坐到床沿上,问我犯了什么罪,我以为又是过来打我的,只好顺着着刚才那个人的话说:“我冒充工商人员”,这个干部模样的人说:“你等着坐监狱吧。”说完就离开了。
他走后,一个工作人员命令我蹲到地上,这时候天已经黑透了,我说要解手,他们一前一后押着我,到院子东头,让我到汽车的东边黑暗处解手,我不同意,要求去厕所,他们不让去,实在没办法我只好在他们的监视下在黑暗中蹲了下来。
回到屋里,许是下班了人少的缘故,不再有人进来打我,也不再有人变着花样折腾我,095033,BX0915一直在屋里看守着我,只是时不时地向我问话,等我回答完,又说我找死,其间那个穿杠框T恤的男青年时不时进来。我不停地要求他们,允许我给家里打个电话,报告一声平安,他们谁也不允许。哪怕我说个号码,他们拨一下也行,他们理都不理。
晚上10点半的时候,我被他们折腾得有点困了,就问095033,能不能躺下睡会儿,求了半天,他说可以。我就顺势躺到椅子上,刚躺下不到2分钟,他立马说:“站起来”,说完哈哈大笑,“我们还不睡呢,你睡?”然后走到我面前,用右手狠狠地抓我的左肩,我疼得受不了,说:“大哥,求求你,放了我,哪怕让我往家打个电话告诉他们我在哪行吗?”他理都不理我。我的手机在他们手里一直在响,我知道是我的同事们在拼命地找我,手机一响,他们就挂断。
晚上11点20分,穿“杠杠T恤的”男青年过来,拿着我的银行卡行问:“这是用你的身份证开的吗?”我说,“是”。他于是和095033、BX0915开着警车带我到外面银联取款机,让我告诉他密码。我说:“我不知道,密码在手机里。”他把我的手机给我,让我查密码,我趁机赶快拨电话,但电话还没拨出去,他们就立刻又把手机夺了去,并大声喝道“给谁拨的!”说完挂断。在他们的强逼下,我的银行卡被打开了,那个穿“杠杠T恤的”开始查询余额,当他们看到只剩10元时,个个都垂头丧气,像泄了气的皮球一样,都不再说话,开着警车回来了。我又回到三中队的房间里。
晚上12点左右,有人说睡觉,警号095033和BX0915带着我到四中队东边的房间里,这里放了四五个上下床,他们让我选个铺,我选了靠西北角的下铺,095033过来把我拷到了床头上。过了一会儿,095033又过来解开床头的手拷拉我,欲把我反拷到房间的一把椅子上,我拼命地拉着床帮,他见拉不动我,就拽我床上的被子,我差点被拽到地上,然后他说“睡床上不准盖被子,只准你坐,不准躺下睡觉。”
(6月15号下午,095033,BX0915一直在场,当天的询问,他们没有做任何笔录。)
凌晨1点左右,095033把我叫醒,解开我手拷说,“你可以走了”我刚穿上鞋,他就把我往那把椅子上强拉,我看不对劲就又拼命地拉住床帮,折腾了好大一会,他看不能得逞,就又把我拷到了床头上,让我睡到床板上,说,“今天你这是最好的待遇,从明天开始,他们往死里整你。”然后,他就到斜对面的上铺脱了衣服,仅剩裤头和背心。BX0915睡在095033的下铺,只穿一条内裤,他们两个和我相距不到1米。就这样,我和两名男人住在同一个屋内。
6月16号早上7点左右,他们把我带到了一楼四中队的房间里。
早饭后,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穿警服,一个没穿警服(该人的手机号是13181032777)。没穿警服的开始询问我,问我来博兴的目的,我说是来看看市场收费情况,他立马火了,说我你还不老实了,边说边从桌子下面的脚边抽出警棒,朝我左腿上狠狠地打去,我疼得受不了,开始失声痛哭,这一下他更火了,拿着警棍指着我,恶狠狠地说“不许哭!”并命令我坐到沙发上,看他们不打了,我停住了哭。早上9点多钟,他又厉声命令我,“站起来”并大声喝道,“你拍照做什么?”一边问,一边拿起警棍,朝我左腿打去,打完又用手狠揪我头发,被他们折腾这么久,我实在支持不住,呕吐不止,并瘫坐到地上,斜靠到墙上,再也没有力气站起来。就听到有人厉声说:“坐到沙发上去!”我实在没有站起来的力气了,他们就把我强拉到沙发上,我昏昏然,腿几乎没有什么知觉。
折腾到10点多,没穿警服的(13181032777)不再朝我问话,对我说,“你以为你不说,我们就不知道你犯法呀?”说完,又对同屋里的一个穿警服的说:“不理她,笔录我自己做。”就开始自己做笔录,约11点钟,他让人打开我的手拷, BX0915把没穿警服的(13181032777)自己做的笔录拿给我说:“签字吧”,对此我拒绝签字画押。
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我的腿还是没有多少知觉,想喝杯水,也没力气拿杯子,更没力气说话。这时,没穿警服的(13181032777)又把他自己做的笔录拿给我说:“签字吧”,我还是拒绝签字画押。
11点50分,我终于被无罪放了出来。至此,结束了我长达18个小时的非人遭遇。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一节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只有“情况复杂的,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方能使用24小时时限的特例。
《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此帖于 2008-06-17 23:48 被 夜玫瑰 编辑. 原因: 加个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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